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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16143号“智康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1:37关于第52916143号“智康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265号
申请人:虞建乐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昌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2916143号“智康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知晓同行业的申请人品牌后,不但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并索取高额转让费,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吊环螺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之字号或未注册商标“智康达”经宣传使用在“金属吊环螺钉”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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