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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032号“象球 FUMAKILL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1:13关于第178032号“象球 FUMAKILL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7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78032号“象球 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877号决定,于2022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商品照片、宣传手册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杀虫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始终处于合法有效的使用状态。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与宣传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页面;2、产品照片、产品手册摘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不使用撤销阶段仅列举证据名称,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所示商标与复审商标不一致,其使用样态更接近申请人另外2件注册商标,或交易主体与申请人无关,或产品购买方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流通范围极小,普通消费者无从接触到该商标,或仅为象征性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虽晚于指定日期,但可证明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杀虫剂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中国农药信息网页面、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新闻媒体报道、农药登记证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本案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撤销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称证据参见2021131720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2021131720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4、发票、产品宣传册页、实物包装及商场实物照。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3和4寄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或未载明商标,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模糊不清,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日期,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形成,或发票日期超出农药登记证的有效期,属违法生产的可能性极高。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198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1983年5月30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虫咬消肿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3年5月29日止。我局在商评字[2009]第2659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撤销复审商标在“虫咬消肿剂”商品上的注册,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仅为“杀虫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杀虫剂”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申请人许可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页面、中国农药信息网页面、产品照片、产品手册摘页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分别向上海康扬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马巷镇滨安社区居委会等主体销售了象球杀虫水、象球电热蚊香液等商品,且具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杀虫剂”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质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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