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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42876号“野格阿尔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0:39关于第51142876号“野格阿尔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81号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俊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1142876号“野格阿尔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其为利口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带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在知乎上的介绍;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产品与32类商品一起饮用的形式;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爱尔啤酒、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野格阿尔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野格”,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酒水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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