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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37056号“BOREKA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3:53关于第19737056号“BOREKA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5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清远因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静杰
申请人因第19737056号“BOREK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03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1月21日至2022年0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刷制品;2.刷子;3.擦洗刷;4.牙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制刷原料;2.清洁用布;3.家用海绵;4.抹布;5.擦洗垫;6.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1.制刷原料;2.清洁用布;3.家用海绵;4.抹布;5.擦洗垫;6.清扫器”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出口报关单等证据材料;2、复审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发票、图片等;3、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宣传画册;4、复审商标BOREKARE实际应用产品图片;5、复审商标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6、复审商标借助企业官网、中国制造网、环球资源网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7、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清洁用布)发票、Ali收款截图、UPS 运单、商品照片等证据材料;8、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清洁垫等商品)购销合同、发票、商品照片、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21类“刷制品;刷子;擦洗刷;牙刷;制刷原料;清洁用布;家用海绵;抹布;擦洗垫;清扫器”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复审,仅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制刷原料;清洁用布;家用海绵;抹布;擦洗垫;清扫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七、八中发票、收款凭据、UPS 运单、购销合同、发票、商品照片、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标有复审商标的清洁布等商品在指定期间已经完成实际销售,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清洁布商品、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综合申请人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清洁布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清洁用布;家用海绵;抹布;擦洗垫;清扫器”商品与清洁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制刷原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制刷原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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