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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69811号“PHARMAFREA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3:38关于第12669811号“PHARMAFREA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7589号重审第00000046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珐玛福瑞克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69811号“PHARMAFRE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98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两份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数份经公证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产品照片;
3、支付宝转账凭证;
4、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这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复审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与申请人所述的时间存有矛盾;部分材料系自制证据且存在重大瑕疵;部分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数量价值极少,仅为象征性使用;部分材料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无关;部分未显示日期。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被申请人合作企业的工商档案、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6年1月28日刊发的第1489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糖果、维生素制剂等,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9年2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由于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2中有部分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标识不符,故对这部分材料,我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分别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优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中编号为00885527的增值税发票和对应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北京优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PHARMAFREAK”营养食品销售给北京兴青永顺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编号为01811593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体现北京兴青永顺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PHARMAFREAK”食品销售给个人。被申请人前述证据就单独而言确有不周延之处,但不影响其整体证明效力,结合被申请人其它证据,仍可体现“PHARMAFREAK”商标在营养食品上的销售情况,故可认定复审商标确已在指定期限内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医用糖果”等部分商品与“医用营养食物”商品相类似,故前述材料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医用糖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但复审商标核定的“维生素制剂、补药、鱼肝油”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且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这三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维生素制剂;补药;鱼肝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于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47589号《关于第12669811号“PHARMAFREA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维生素制剂、补药、鱼肝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6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复审商标在“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二、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补药、鱼肝油”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撤销。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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