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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26823号“辉煌三联 HUIHUA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57:37关于第65926823号“辉煌三联 HUIHUANG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62号
申请人:浙江辉煌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元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6823号“辉煌三联 HUIHUA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7768号“TriLink Global,LLC及图”商标、第6272480号“HUI HUANG及图”商标、第33768782号“HUI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5449号“HUI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续展。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UIHUANG”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HUI HUANG”、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HUI HUANG”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金属加工机械;带锯;链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链锯;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带锯;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车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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