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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78943号“赛默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10:40关于第22278943号“赛默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54号
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2278943号“赛默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414025号“赛默科技”商标、第17971659号“赛默科技”商标、第9414016号“赛默飞科技”商标、第17971674号“赛默飞科技”商标、第9414160号“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第17971662号“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全球科学仪器及服务领域的领军企业,申请人的“赛默飞”“赛默科技”、“赛默飞科技”和“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 “Thermo Fisher scientific”和“Thermo scientific”商标在实验室设备、质谱分析、生命科学以及临床和诊断等产品和服务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3、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字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谋求商标注册的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宣誓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2、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资料;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产品手册和主页打印件;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名下商标的注册信息;6、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7、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8、新闻媒体报道;9 、荣誉证据;10、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1、行业排名报道的公证件;12、民事判决书;13、相关案例的裁定书;14、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15、被申请人网站网页的公证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21日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 。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风力动力设备;风力发电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碾胶机等商品上,现均为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间接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本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风力动力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风力动力设备;风力发电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赛默科技”等系列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赛默科技”等系列商标在实验室设备、质谱分析、生命科学以及临床和诊断等商品和服务领域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赛默科技”等系列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和字号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在文字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不致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前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风力动力设备;风力发电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八条不是无效宣告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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