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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66844号“楚罐绝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5:47关于第29566844号“楚罐绝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23号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武汉美天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29566844号“楚罐绝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绝味”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抢注多件“绝味”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第7710165号“绝味”商标、第16175226号“绝味”商标、第19875441号“绝味”商标、第5413048号“绝味轩JUEWEIXUAN”商标、第20698601号“绝味”商标、第15929951号“绝味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人及其“绝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5、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管理办法;
2、申请人及其“绝味”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及审计报告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及申请人部分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楚罐楚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等服务上,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楚罐绝味”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绝味”,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关联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本案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或者因合同等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号主要使用在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等商品的销售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之在服务群体、销售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其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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