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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41534号“刘福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5:31关于第37241534号“刘福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039号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华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37241534号“刘福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55713号“EVISU”商标、第32980314号“EVISU”商标、第21471177号“EVISU”商标、第30714053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EVISU”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假冒商品,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案例;2、“刘福神”抖音账号截图;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4、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的部分检索报告;5、有关“EVISU”的广告协议、销售结算单、维权情况、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已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广州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EVISU”来源于日本民间文化中的“福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福神”与“EVISU”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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