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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08775号“MAKE UP 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57:27关于第16108775号“MAKE UP 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帝思国际大会和展览发展计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08775号“MAKE UP 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19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2月08日至2022年02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公共关系;2.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4.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国商贸企业登记处关于“碧特美”未经清算而解散,其所有股份及资产由答辩人持有的记录及中文翻译;系争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的商标公告;“碧特美”及被申请人授权“乐派”使用系争商标的声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乐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被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合伙公司“乐派”的介绍;
2、被申请人make up in上海国际美妆展官方网站页面及宣传视频;
3、有关公司申请参加被申请人2018 make up in上海国际美妆展的参展合同&相关形式发票、以及被申请人官方新闻通讯、官方微信及中国媒体相关宣传报道;
4、有关公司申请参加被申请人2019 make up in上海国际美妆展的参展合同&相关付款通知、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展会现场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官方新闻通讯、官方微信及中国媒体相关宣传报道;
5、有关公司申请参加被申请人2020 make up in上海国际美妆展的参展合同&相关付款通知、形式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展会现场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官方新闻通讯、官方微信及中国媒体相关宣传报道;
6、有关公司申请参加被申请人2021 make up in上海国际美妆展的参展合同、相关付款通知、形式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展会现场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官方新闻通讯、官方微信及中国媒体相关宣传报道;
7、有关公司申请参加被申请人2022 make up in上海国际美妆展的参展合同、相关付款通知、付款凭证、以及被申请人官方新闻通讯、官方微信及中国媒体相关宣传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上述证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5类“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鉴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复审,仅申请人不服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服务应为“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合同、相关付款通知、发票或形式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展会现场照片、被申请人网站、官方微信及中国媒体相关宣传报道等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所应用的展会服务、时间、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综合被申请人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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