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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225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7:43关于第665225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22号
申请人:七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2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0858号“恒坤中央空调HENG KUN CENTRAL AIR CONDITIONING及图”商标、第9760981号图形商标、第11822369号“汇凯钢构HUIKAI STEEL STRUCTURE及图”商标、第41445842号“汉凯装饰工程HAN KAI DECORATE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宣传使用。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尚未届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二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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