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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57713号“蕴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2:31关于第51857713号“蕴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37号
申请人:富蕴县蕴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福运成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对第51857713号“蕴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35452号“蕴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的“蕴河”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背景墙及产品包装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并作出如下答辩: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自身经营所需,不具有恶意,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具有限制他人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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