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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48574号“话话的梅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2:17关于第59048574号“话话的梅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99号
申请人:北京话梅乐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林风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59048574号“话话的梅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46218号“話梅网”商标、第12946045号“話梅网”商标、第18622388号“話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话梅网”,误导公众,将损害“话梅网”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话梅乐享”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梅”,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五、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国内其他知名商标,足见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执照及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5.网络媒体等宣传推广资料;
6.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8.在先维权案例;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和分析、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话话的梅梅”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尚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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