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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9532号“奥德尔AOD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1:08关于第67189532号“奥德尔AODE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84号
申请人:靖江市奥德尔气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9532号“奥德尔AO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9959号“奥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08367号“澳德尔ao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2876号“奥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奥德尔”,与引证商标一“奥德尔”、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澳德尔”、引证商标三“奥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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