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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88803号“史丹硕STAN SH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22:08关于第42888803号“史丹硕STAN SHO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362号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天宇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景玉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2888803号“史丹硕STAN SH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第1349380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施丹利”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商标权及大量在先使用的前提下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类别分布广泛,明显超出了实际经营需要,且许多商标系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的档案;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
5、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3、2007年8月20日,商标驰字[2007]第5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者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史丹利”、“施丹利”为汉语中非固定搭配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史丹利”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冷老板 COLD BOSS”、“范森哲 VANSONZER”、“标卫龙BIAOWEILONG”、 “优妙洁YOUMIAOJIE”、“欧智高OUZHIGA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 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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