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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12382号“栗员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8:20关于第50112382号“栗员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780号
申请人:朱代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栗不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0112382号“栗员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8202187号“甘栗员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糖炒栗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至2031年5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糖炒栗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栗员外”与引证商标“甘栗员外”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加工过的瓜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加工过的坚果、五香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未针对该条款实体性规定陈述具体理由,我局对该条款实体性规定不予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故对于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炒栗子、加工过的瓜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加工过的坚果、五香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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