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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13272号“EverK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7:52关于第37913272号“EverKe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72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净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37913272号“EverK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889972号“Keep”商标、第32052377号“Keep”商标、第19638054号“Keepup”商标、第36774773号“Keep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在第10、18、25、35、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EVER KEEP”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Keep”商标系列商标的明显恶意,且被申请人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Keep招股说明书》;2、“Keep”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3、租赁合同;4、所获荣誉;5、融资情况的相关报道;6、行业排名情况;7、用户数量及App下载量;8、广告宣传情况;9、媒体报道;10、在先相关裁定;11、被申请人企业的相关信息;12、被申请人电商及微博情况; 1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情况;14、“Keep”在筋膜枪、腰带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五已经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但申请人未提交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证据材料,引证商标并未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也不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抄袭和模仿的恶意,也不存在违反《商标法》其他法律条款的情形。四、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类似案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曾存在恶意模仿之情形。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2、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3、EVER KEEP企业文化信息截图;4、EVER KEEP百度百科信息;5、所获证书;6、办公场所实拍图片;7、EVER KEEP产品设计图;8、EVER KEEP产品实物及宣传册资料;9、EVER KEEP宣传合同及发票;10、电子媒体报道;11、EVER KEEP活动宣传实图;12、在先行政决定书;13、申请人KEEP系列商标信息截图;14、申请人在先模仿他人在先作品的资料;15、互联网关于申请人的负面报道。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就抄袭同行业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恶意作出合理解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风波相关报道资讯、早期发布微博情况、所获荣誉大概率系伪造的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八月初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游泳衣、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11日深圳市八月初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净戏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提供高尔夫球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9月13日、2019年8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手套、腰带、服装、运动服、运动紧身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EverKeep”,与引证商标一、二“Keep”、引证商标三“Keepup”、引证商标四 “Keeplif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体现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商品是塑身衣,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Kee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二、四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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