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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18822号“维特丝组玛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7:46关于第31918822号“维特丝组玛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35号
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1918822号“维特丝组玛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JO MALONE”及与之稳定对应的“祖玛珑”、“祖马龙”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于香水等商品上取得极高知名度。“JO MALONE”、“祖玛珑”系列商标指定申请人,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49998号“祖•玛珑 JO MALONE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7995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与申请人“JO MALONE”、“祖玛珑”、“祖马龙”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在其洗发水的外包装上使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JON MALON LONDON”商标,两者已构成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申请注册多枚抄袭模仿申请人“JO MALONE”、“祖玛珑”、“祖马龙”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O MALONE”、“祖玛珑”、“祖马龙”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微博网页、产品手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3、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及产品销售情况、销售发票等;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裁定文书;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温州市尚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相关裁定文书、被申请人公司实体及洗发水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为消费者识别为由“维特丝”、“组玛龙”两部分组成,“组玛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祖•玛珑”、引证商标二“祖马龙”呼叫相同,文字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抄袭、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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