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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32319号“可可奥利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4:56关于第60032319号“可可奥利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28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舜(杭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60032319号“可可奥利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42425291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2260385号“奥利奥”商标、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以及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在“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被申请人没有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3、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4、授权许可协议;5、销售和推广产品声明书;6、产品图片、包装图片;7、销售发票及清单、销售合同、物流单据;8、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图片等;9、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资料;10、广告费用支出及广告协议等广告资料等;11、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广告数据统计等;12、国家图书馆证明资料;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用信息、官网介绍及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不当抢注。争议商标在第30类相关商品已经在网络销售平台进行销售。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可可奥利给”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显著识别文字“奥利奥”、“OREO”、“奥利奥ORE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饼干、面粉、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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