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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11192号“Vision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7:23关于第58311192号“VisionMa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39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11192号“Vision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9076号“VisionMaster”商标、第40617720号“VisionFaster”商标、第7896053号“MASTER Vision”商标、第17564020号“MASTER Vision”商标、第21045039号“想象家 MASTER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VisionMaster”与引证商标二文字“VisionFaster”、引证商标三文字“MASTER Vision”、引证商标四文字“MASTER Vision”、引证商标五可独立识别部分“MASTER VI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数码相机;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家用遥控器;幻灯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数码相机;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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