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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95196号“露娜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9:01关于第49695196号“露娜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28号
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优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9695196号“露娜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30747号“露娜森”商标、第13172466号“露娜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既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又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在先案件裁定;3、申请人产品农药登记证;4、销售发票;5、所获奖牌;6、宣传推广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二、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灭幼虫剂;杀昆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灭微生物剂;杀寄生虫剂;灭害虫制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虫剂;杀虫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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