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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34855号“叮哒蚂蚁找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3:07关于第49934855号“叮哒蚂蚁找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69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新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9934855号“叮哒蚂蚁找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蚂蚁好房(杭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且被申请人为典型的恶意攀附主体。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度、抢占公共资源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争议商标与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第21358676号“小蚂哒”商标、第40568657号“蚂蚁小镇”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5307122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25422170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29704568号“蚂蚁第七区”商标、第38096314号“蚂蚁C空间”商标、第35531371号“蚂蚁Z空间”商标、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网站备案信息;
16、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为企业提供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叮哒蚂蚁找房”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均含有“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业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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