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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7071号“意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1:17关于第49647071号“意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77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伊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9647071号“意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285650号“维意”商标、第4140575号“维意 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 DESIGN&MADE”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商标、第37343119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66095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25857343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34203350号“维意整装”商标、第40200553号“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3、关于产品行业排名、纳税额、销售额及销售范围情况的证明材料;
4、关于品牌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胡振林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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