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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67036号“古井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1:10关于第50067036号“古井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37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卿祥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0067036号“古井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3245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9155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258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古井”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范围密切关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及申请人酒文化背景资料;
2、申请人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
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人介绍材料;
4、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荣誉材料;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媒体报道材料;
8、宣传使用材料;
9、网络搜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位仪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气压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位仪、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气压计、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位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摇奖机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古井水”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古井”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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