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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07730号“荔圆窑鸡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6:38关于第48207730号“荔圆窑鸡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34号
申请人:深圳市窑鸡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静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对第48207730号“荔圆窑鸡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99153号“窑”商标、第21219276号“窑 窑鸡王”商标、第45589448号“KILN CHICKEN KING”商标、第39697848号“窑 窑鸡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行业相同,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仍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四、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及宣传图片、店面照片、加盟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鱼、第35类广告、第43类餐厅等商品和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橘右京”、“菲图阿道夫”、“官山红”、“欧扎克”、“七王星”、“凡思曼FANSIMAN”、“宜丽客”、“朵朵熊”、“万宝泽”、“媛媛公主”、“多利科”等数十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重要认读部分“窑鸡王”与引证商标三“KILN CHICKEN KING”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饭店”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饭店”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等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橘右京”、“菲图阿道夫”、“官山红”、“欧扎克”、“七王星”、“凡思曼FANSIMAN”、“宜丽客”、“朵朵熊”、“万宝泽”、“媛媛公主”、“多利科”等数十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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