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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96786号“秦味干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5:26关于第49996786号“秦味干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8826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良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9996786号“秦味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690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741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534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1611号“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于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及“老干妈”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四至六为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多次申请了“秦味干妈”商标,其中包括第29、30类等与申请人商品密切相关的商品类别,说明被申请人的领域与申请人的重合或密切相关。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固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销售及税收数据、证明等;
2、经公证的行业排名证明;
3、关于申请人商标的销售和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各媒体对虽然商标被仿冒侵权的报道;
7、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相关材料;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批复;
9、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9类鱼子酱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酱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酱菜、腐乳、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腐乳、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秦味干妈”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老干妈”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子酱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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