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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91880号“KIND.S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5:17关于第63591880号“KIND.S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69号
申请人:南安市金德水暖配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91880号“KIND.S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84260号“金登升Kind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权利人早于2021年12月28日注销,且引证商标的商标流程显示在权利人注销前并未转让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故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及引证商标流程状态、申请人提供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IND.SN”与引证商标字母“Kindse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水冷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消亡与否并不必然意味着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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