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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75453号“瑞驰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01:16关于第40175453号“瑞驰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90号
申请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中禹融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0175453号“瑞驰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发动机和新能源汽车为核心业务、汽车整车为主营业务的实体制造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4615号“瑞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3、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官网介绍;4、部分“瑞驰”品牌汽车简介;5、瑞驰电动车入选《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公示信息;6、“瑞驰”品牌所获荣誉、行业排名;7、2017-2022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2015-2021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8、2016-2021年部分展会合同及发票;9、“瑞驰”相关报道;10、相关案件裁定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企业正常发展需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2、争议商标授权书;3、争议商标的相关认证证书;4、争议商标相关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汽车;车辆底盘”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09月20日将名义变更为赛力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客车;汽车;车辆底盘”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瑞驰通”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瑞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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