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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25103号“数字变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40:33关于第13025103号“数字变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3202号重审第0000004594号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粤星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新乐新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03202号《关于第13025103号“数字变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9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70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数字变形玩具视频介绍显示,数字变形玩具为一套变形组合玩具,含数字造型块的玩具单体通过可移转部件的变化或通过拼插组合形成机器人、飞机等不同的玩具组合体。争议商标由文字“数字变形”构成,使用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易将之理解为玩具的名称或种类,不易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但其提交的“数字变形”商品在网络的销售截图、所获荣誉、商品图片等证据大多系“数字变形”作为一种玩具名称进行使用的情况,该名称亦直接指向玩具商品的具体内容,并非作为标示商品来源进行的宣传使用。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数字变形”亦更多的以玩具名称或介绍玩具特点的形式出现。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经宣传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而取得显著特征,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游戏机;游乐场旋转木马;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故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数字变形玩具为一种益智玩具,呈数字造型的玩具单体可通过转动关节变形为汽车、飞机等新的形态,多个数字造型玩具单体还可以通过拼装组合成机器人等形态。争议商标由汉字“数字变形”构成,核定使用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识别为对上述商品的名称、种类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会将其与商品的提供者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网站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显示其多将“数字变形” 玩具名称进行使用,品牌及商标注册证为“XINLEXIN”而非本案争议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游乐场旋转木马;玩具”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数字变形玩具为一种益智玩具,呈数字造型的玩具单体可通过转动关节变形为汽车、飞机等新的形态,多个数字造型玩具单体还可以通过拼装组合成机器人等形态。争议商标由汉字“数字变形”构成,核定使用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识别为对上述商品的名称、种类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会将其与商品的提供者相联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游戏机;游乐场旋转木马;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在案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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