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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9087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40:20关于第2139087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茂昌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0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21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运动鞋;2.足球鞋;3.跑鞋(带金属钉);4.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服装;2.童装;3.帽;4.袜;5.领带;6.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申请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合法合规的提供了充足的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2、生产车间照片;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报告;4、品牌经销商代理合同、物流托运单、收据;5、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货运单;6、生产车间产品流水线视频等。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由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官方网站显示的No.SY2006255号检验报告信息;申请人在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官方网站上搜索报告编号“2021(XSW)0739”、委托单位“河北茂昌鞋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结果;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站上查询被申请人提供的四张发票的查验结果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刘宏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河北茂昌鞋业有限公司名下。
2、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张发票,分别为:(发票代码:1300153130;发票号码:03899567;开票日期:2019年08月02日;开具金额:94240.00),(发票代码:1300153130;发票号码:03899569;开票日期:2019年08月08日;开具金额:95868.72),(发票代码:1300191130;发票号码:17289166;开票日期:2022年02月20日;开具金额:44247.79),(发票代码:1300222130;发票号码:17400857;开票日期:2022年02月22日;开具金额:44247.79)进行查验,查验结果均显示“查无此票”。
3、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网页检索报告编号“SY2006255”,显示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均为河北九州电缆有限公司。
4、经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网页检索报告编号“2021(XSW)0739”、委托单位“河北茂昌鞋业有限公司”均未查询到相关报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难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证据4中物流托运单、收据均为自行制作,品牌经销商代理合同在缺乏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中编号SY2006255的检验报告内容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网页检索结果不符,编号2021(XSW)0739的检测报告在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网页未检索到相关内容;证据5中货运单为自行制作,产品销售合同所对应的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均显示“查无此票”。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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