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440963号“京小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8:53关于第43440963号“京小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65号
申请人:深圳市英威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3440963号“京小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知”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第13830194号“小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51863号“小知侠Cicad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52442号“小知咔一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行业内较高知名度从业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在与申请人从事的新媒体技术和解决服务关联性极强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第35类广告宣传、第38类信息传送、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上摹仿申请人“小知”申请注册多件“京小知”商标,系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显著性的商标恶意摹仿注册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简介;使用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量带有“小知”字样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证据不会证明其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荣誉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8日经商标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自动售票机;邮戳检验器;验钞机;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电子记事器;摇奖机;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体重秤;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高清电视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自动定时开关;遥控装置;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光学纤维(光导纤维);视频显示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动画片;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传真设备;绘图机;内部通讯装置;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网络通信设备”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传真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京小知”,其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小知”,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三件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