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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805520号“唯尚一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4:37关于第30805520号“唯尚一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70号
申请人一: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威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30805520号“唯尚一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成立于2006年,是申请人二旗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1834875号“维尚居”商标、第13758049号“维尚”商标、第29847975号“维尚整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一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领导人参观证据;
4、申请人一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的资料;
5、申请人一及其维意商标所获荣誉证明,行业排名等;
6、有关申请人一的相关新闻报道;
7、有关“维尚家具”文献搜索结果;
8、2013-2019年使用了“维尚”商标的部分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及申请人企业创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创立时间。被申请人2007年首次申请注册的第5852878号“唯尚一品”商标(20类)明显早于所有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创立于2004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未形成较高影响力与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唯尚一品”品牌创始人,旗下有十多个国内国际一线品牌,是天津本土中高端家具行业的风向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2008-2012杂志;自媒体平台官方账号截图;广告合同;合同照片;活动照片;门头照片;营业执照;赠品照片;证书类;线上网页广告链接;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摇床;写字台;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床垫;细木工家具;床;金属家具;沙发”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是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申请人一成立日期是2006年9月11日,申请人二成立日期是2004年4月19日。申请人一、二在理由中陈述申请人一是申请人二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4、被申请人提交的企查查信息截图上显示天津唯尚一品家具销售中心成立日期是2004年8月2日,经营范围是家具零售,经营者是被申请人。
5、被申请人的第5852878号“唯尚一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07年1月18日,所有人是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0类儿童摇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一、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被申请人提交了“唯尚一品”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特别是,由申请人一、二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一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最早经营的家具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日,商号就是“唯尚一品”,明显早于申请人一。虽然申请人二成立的日期早于被申请人公司,但其商号并非“维尚”。被申请人最早于2007年1月18日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852878号“唯尚一品”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明显早于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852878号“唯尚一品”商标文字构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综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出处,不具有主观恶意。故,我局认定,尽管系列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一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一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一、二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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