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6659113号“WOW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4:14关于第66659113号“WOW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48号
申请人:海宁天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9113号“WOW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诚信经营并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在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申请人是根据公司的发展要求进行了商标的申请。申请商标系臆造词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944号“wooo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13773号“wooo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10561号“Wow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0991号“WOW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方式均不同,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部分商品图片、线上店铺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OWOOL”,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呼叫部分“woool.com”、引证商标三“Wow Cool”、引证商标四“WOWKOOL”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wool”,可译为“羊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