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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71111号“骑迹 瑞安骑迹机车俱乐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7:50关于第66071111号“骑迹 瑞安骑迹机车俱乐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32号
申请人:虞瑞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1111号“骑迹 瑞安骑迹机车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9704号、第37539986号、第8463603号、第8463572号、第20773314号、第21427690号、第21788119号、第19713719号、第63631840号、第64489648号、第64884686号、第64957662号、第65379244号、第65404905号、第25581382号、第15227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含“瑞安”,但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与地名的其他含义。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查询单、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宣传使用图片、活动视频截图及合影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十二至十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五、十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五、十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八、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的“瑞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能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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