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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27928号“海澜 H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6:34关于第59427928号“海澜 HEI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49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427928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9006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08603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持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方就引证商标签订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良好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定涉共存协议类案件统计、相关企业信息档案、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决定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在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海澜”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海澜智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 “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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