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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00519号“幼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6:14关于第35600519号“幼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7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蚁族部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5600519号“幼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4488147号“超能小蚁”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32942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数据加密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五、九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或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八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服装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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