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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06894号“德高百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4:42关于第28506894号“德高百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17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高百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对第28506894号“德高百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884613号“德高”商标、第2类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类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维持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德高”字号在国内的干砂浆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的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位于相同区域内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肯定知晓申请人在先的“德高(DAVCO)”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申请多件含有“德高”文字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也是在攀附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恶意十分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建材行业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故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抢注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派丽集团相关介绍及部分报道情况;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德高(DAVCO)”商标的使用情况;报纸及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德高(DAVCO)”品牌的报道情况;2012年至2019年“德高(DAVCO)”品牌广告费用审计报告;2014年至2017年部分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德高(DAVCO)”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涂料(油漆)、天然树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9类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粉刷用石灰浆、油漆、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四专用权属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天然树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德高百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德高”;与引证商标五“DAVCO”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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