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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85232号“小时候亲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55:07关于第65785232号“小时候亲子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26号
申请人:周口小时候研学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85232号“小时候亲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4906号“小时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52975号“山城 小时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延期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缺乏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时候亲子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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