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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95720号“茶姑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54:50关于第66295720号“茶姑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755号
申请人:徐州龟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百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5720号“茶姑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1797号“茶山泉YS”商标、第55034073号“茶姑小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即将失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均包含“茶姑”,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刘阳
陈辉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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