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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26121号“疯狂小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2:02关于第66326121号“疯狂小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11号
申请人:福建御篁笳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6121号“疯狂小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09647号商标、第64694056号商标、第36967193号商标、第20748229号商标、第31590450号商标、第35153636号商标、第5572505号商标、第31604092号商标、第5572535号商标、第17383339号商标、第15483834A号商标、第40892829号商标、第5572488号商标、第16271995号商标、第36962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上述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笋”,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及其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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