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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5887号“好人家 HAORENJI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5:36关于第3665887号“好人家 HAORENJI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坚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兰锁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信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5887号“好人家 HAORE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4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内在“五金器具”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温州地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五金器具”上有任何使用。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其它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对应的就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无法确认。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所谓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被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经过发展已成为温州五金行业较有规模的企业之一。复审商标在温州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供的各种票据、合同、销售清单、名片、五金产品实物照片等即可证明多年来尤其是近三年来包括当前一直在合理使用“好人家”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链不完整,且只能证明该公司有生产和销售0610门锁和0608类门吸、合页、地吸、暗插销产品,无法证明在“五金器具”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公司名下还有其它注册商标,提交的相关资料中发票上没有显示具体的商标名称,销售合同属于自制证据,且没有实物照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和合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信封;
3、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8日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苏州格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长乐拍卖有限公司、武汉羿德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门锁、合页、门吸、暗插销等商品,销售合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对应发票可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深圳市恒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五金配件、门锁、合页、门吸等商品,销售合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对应发票可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在核定的合页、暗插销、五金配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合页、暗插销、五金配件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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