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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14225号“Beef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4:00关于第62514225号“Beefma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54号
申请人:格劳尔烧烤(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4225号“Beef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7308号“牛大师”商标、第41541324号“牛大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已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Beefmaster”,可译为“牛肉大师”,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便携式烤肉架”等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由于商标保护遵循地域性保护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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