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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28088号“凯希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3:43关于第60228088号“凯希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99号
申请人:郑州凯希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不亦乐乎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爱莲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0228088号“凯希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鱼爪网商标交易平台明码标价的出售,显然被申请人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凯希慕”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第65570946号“凯希慕”商标、第36148040号、第36128796号、第23817493号、第36186327号、第36126582号“凯希慕KAIXI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的“凯希慕”商标是由申请人原创,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在先商标已有的声誉,混淆视听,让消费者误认,从而为被申请人的产品和服务带来收益。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2、争议商标在鱼爪网售卖情况;3、申请人营业执照;4、申请人天猫店铺;5、申请人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料;水晶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20、21、3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乐之沭”、“西洲曲”、“凯希慕”、“花清坊”、“脆溢多”等在内的3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天猫店铺截图以及所开具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形成的50余份售往全国各省份的销售发票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凯希慕”作为其商号投入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人所提供的“造景石”、“观赏石”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水晶石;砂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石料;水晶石;砂石”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涉及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在“石料;水晶石”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凯希慕”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四、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列举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其在申请理由中未明确阐述相关主张,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前述条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料;水晶石;砂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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