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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8526号“Z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8:14关于第64158526号“ZO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61号
申请人:祖玛视频通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8526号“Z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0933号“Z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67107H2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79073号“EZ ZOO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码相机”外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ZOOM”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码相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码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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