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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29732号“额河金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5:41关于第52729732号“额河金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90号
申请人:徐天顺
被申请人:富蕴县蕴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2729732号“额河金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5729号“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山”商标广告宣传合同;2、“金山”系列酒销售代理协议;3、所获荣誉;4、商标档案;5、申请人信息及经营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额河金山”构成,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文字“金山”,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无需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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