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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18235号“HCSK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5:27关于第48918235号“HCSK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53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昊诚时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8918235号“HCS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1518号“HUSKY”商标、第7132192号“HUSKY”商标、第19597249号“HUSKY”商标、第21902233号“HUSKY”商标、第28108625号“HUSKY”商标、第28847015号“HUSKY”商标、第35934132号“HUSKY及图”商标、第44048296A号“HUSKY”商标、第46249888号“HUSKY”商标、第46249893号“HUSKY及图”商标、第20564007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HUSKY”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简介;3、申请人排名情况;4、相关报道;5、产品宣传资料;6、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核准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八、九、十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动手工具、气动手工具、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扳手、引擎用排气歧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气动引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气动手工具、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扳手、引擎用排气歧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CSKY”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主要识别文字“HUSKY”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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