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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87216号“搜狗潮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8:52关于第54887216号“搜狗潮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36号
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晶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4887216号“S 搜狗潮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互联网科技公司,其“搜狗”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66176号“搜狗 So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59960号“搜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5243号“搜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94970号“搜狗 So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公司介绍;权威机构评价及媒体报道;所获奖项及荣誉;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销售统计;相关裁定、决定;申请人工商档案、在先商标权利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镊子;动物剪毛器(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匕首;电动剪发器;指甲抛光器具(电动或非电动);牲畜修剪刀;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搜狗”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产生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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