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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82336号“鸿煜焊接HONG YU HAN J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3:26关于第67782336号“鸿煜焊接HONG YU HAN
J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56号
申请人:王立将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2336号“鸿煜焊接HONG YU HAN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1868号“鸿煜HO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47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且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及门头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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