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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27714号“IYIKIV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0:09关于第60427714号“IYIKIVI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16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包你美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60427714号“IYIKIVI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1号“MICHAEL KORS 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K”、“MK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K”、“MK及图”商标的抄袭,申请人为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创立,“MICHAEL KORS”系列商标来源于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恶意抄袭了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有关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2、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姓名权保护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出生证明;3、百度百科介绍;4、获奖报道、新闻报道、宣传手册;5、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6、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7、媒体网站、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8、合作合同及销售发票、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相关报道、评论等;10、维权裁定书;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品牌商品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下而申请注册的,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伞、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由拉丁字母“IYIKIVIK”组合而成,但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上来看,易识别为“MKMK”,与引证商标六、七主要认读部分“MK”,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与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已构成唯一直接对应的联系,从而损害Michael Kors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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