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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09536号“Travis Sco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5:15关于第40709536号“Travis Scot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93号
申请人:拉弗雷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李滨
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对第40709536号“Travis Sco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RAVIS SCOTT”是美国知名音乐人雅克•韦伯斯特的艺名,申请人是雅克•韦伯斯特创始成立的公司,申请人经授权将该姓名进行商品化使用并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对“TRAVIS SCOTT”享有姓名权及商品化权。“TRAVIS SCOTT”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TRAVIS SCOTT”商标的抄袭,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2、搜狗和百度搜索“TRAVIS SCOTT”结果、搜狗百科及百度百科关于“TRAVIS SCOTT”的记录;3、相关文章、报道等;4、2019福布斯100名人榜排行、QQ 音乐等关于“TRAVIS SCOTT”及音乐的信息、品牌合作介绍等;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6、“TRAVIS SCOTT”商标被抢注情况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墨玉;金刚石;首饰配件;珠宝首饰;贵重珠宝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宝石;玛瑙;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及商品化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成立证明显示“Jacques Webster”为申请人创始独任董事,申请人提交的美国商标注册信息显示“‘TRAVIS SCOTT’商标中的名字对应‘Jacques Webster’,注册人拉弗雷企业公司已经获得其许可将该姓名注册为商标,并且该许可已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备案”,因此,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TRAVIS SCOTT”美国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在主要搜索引擎搜狗和百度搜索“TRAVIS SCOTT”的查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2019福布斯100名人榜排行、QQ 音乐等音视频平台搜索到的关于“TRAVIS SCOTT”及其音乐的信息、“TRAVIS SCOTT”与其他品牌合作介绍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TRAVIS SCOTT”系“Jacques Webster”的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音乐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TRAVIS SCOTT”的姓名。争议商标“Travis Scott”与申请人创始独任董事的艺名“TRAVIS SCOTT”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Travis Scott”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于未加工或半加工墨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指向“TRAVIS SCOTT”的姓名或误认为争议商标与“TRAVIS SCOTT”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Travis Scott”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损害了“TRAVIS SCOTT”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墨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TRAVIS SCOTT”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TRAVIS SCOTT”商标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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